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執他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94年安保管字第121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押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