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圍牆邊,以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插入 蘇志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加以發動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因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尚淑美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和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一字扳手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建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志中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尚淑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去就醫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此外,復有一字扳手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現照片8幀(見警卷第10至13、17-1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扳手1支,係鐵製材質,前端已磨平,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莊建雄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一字扳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約新臺幣3萬元,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