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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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中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印中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印中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
1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白宮街口,徒手竊取
林佩勤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佩
勤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印中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佩勤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嗣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
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