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告 劉吉安 被告 李美羚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為台興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之股東
施作裝潢,完工後,該股東無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受償,其後該名台興公司股東表示僅能以台興公司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抵付工程款。經原告同意後,該名台興公司股東將①1樓仁廳2排5層17號②1樓仁廳2排5層18號③1樓仁廳2排5層19號④1樓仁廳2排5層20號⑤1樓仁廳3排5層1號之5座靈骨塔位(下稱系爭靈骨塔位)移轉占有予原告,並交付前開靈骨塔位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5紙予原告為憑。嗣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遭法拍由被告拍定,拍賣公告記載:「一、…及35建號建物內查封前已出售他人使用之塔位、牌位部分等不點交…七、拍賣之35建號建物尚有其餘經債務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他人使用之塔位、牌位、神祇牌位並未一併估價拍賣,該部分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原告本應就系爭靈骨塔位仍保有永久使用權,惟被告拒絕承認原告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
㈡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5紙「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其上均蓋印
「無償位」之字樣,應足證原告取得上開權狀係屬無償取得,故原告主張上開權狀係因抵付工程款,而有償取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上開使用權狀係訴外人台興公司所核發,其關於上開使用權狀所生之權利義務,應僅存在於原告與台興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由。又「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雖兼具租賃、寄託等性質,惟仍屬債權之一種,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經履行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該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未舉證其與系爭靈骨塔位之前手台興公司有簽立永久使用契約,更未能舉證說明台興公司有交付系爭靈骨塔位之事實存在,故本件原告於台興公司交付系爭靈骨塔位前,自尚未取得系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另原告雖稱依新竹市消保官之意見,原告對系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然縱「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兼具租賃、寄託等債權性質,惟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應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而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等權利外觀,始有適用可能,然台興公司並未將系爭塔位交付予原告,原告更無實際佔有系爭靈骨塔位,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㈡參原告所提出之拍賣公告所載:「一、…據債權人之代理人
稱:之前塔位已經查封,並已清點出已賣出、未賣出塔位列出明細,…六、拍賣之35建號建物之骨罈位、骨灰位、神祇牌位之價值,本院已列入建物價值內;…七、拍賣之35建號建物尚有其餘經債務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他人使用之塔位、牌位、神祇牌並未一並估價拍賣,該部分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上開拍賣公告第1點即已載明,查封時已清點「已賣出」及「未賣出」之清冊;且觀第7點所載,其中已賣出之塔位「不點交」、「未一併估價」,應係指就該部分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並非指被告需承受前手之義務;況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靈骨塔位,依法院查封時之清點明細,係屬「未賣出」之部分,則依上開拍賣公告第6點所示,系爭靈骨塔位之價值已包括在被告承買之價金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且上開拍賣之標的,已經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係經鑑價而定底價後,始由被告依法拍得,故被告拍得包含系爭靈骨塔位之建物,其價金並未過低於市價,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承受前手之義務云云,自屬無由。綜上,原告若有任何損失,自應向台興公司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建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強制
執行,經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有該案執行標的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㈡系爭建物係供「外湖山金寶塔」使用,原告執有台興公司核
發系爭靈骨塔位之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5紙(見本院卷第13-19頁),有該「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執有台興公司核發系爭靈骨塔位之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5紙,可否用以對於被告主張就系爭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茲論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與物權係絕對權,得直接支配標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之權利,不同。查原告主張於86年間為台興公司之股東施作裝潢,完工後,因該股東無法給付工程款,乃以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抵付工程款,並交付「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予原告為憑等語。依其所述之事實,其受領「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乃其為台興公司股東施作裝潢之工程款債權之代物清償(民法第
319條參照),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台興公司。又該「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記載:「台興公司為左記地上物所有權發給本權狀以資憑證…權利人劉吉安(即原告)…權利期限:永久使用…『無償位』…權狀核發單位:台興公司」,並蓋有台興公司及董事長印文,顯然台興公司亦係表示同意原告無償永久使用系爭靈骨塔。原告使用系爭靈骨塔位既無支付台興公司任何對價,性質上並非租賃關係,台興公司同意原告無償永久使用系爭靈骨塔,並開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交付原告收執,應認其間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與台興公司間就系爭靈骨塔位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餘地,不得援此規定對於被告主張得使用系爭靈骨塔位。再者,原告與台興公司間就系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契約,僅係使用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原告不得援其與台興公司間使用權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即不得執此對於被告主張得使用系爭靈骨塔位。
㈢系爭建物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記載:「一、…及35建
號建物內查封前已出售他人使用之塔位、牌位部分等不點交…七、拍賣之35建號建物尚有其餘經債務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他人使用之塔位、牌位、神祇牌位並未一併估價拍賣,該部分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僅係提示應買人執行法院已知系爭建物上使用情況及法院不點交該建物之情由, 俾利 應買人於投標前得斟酌前情決定是否投標應買,並無依此確認或賦予原告系爭靈骨塔位之使用權,原告依此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系爭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尚乏依據,難以採取。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認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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