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基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張基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體弱多病,兩人育有二女,均尚在就學中,由被告扛起全家生計,目前在工廠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案發當日係因工廠翌日放無薪假,被告心情放鬆,與好友小酌兩杯,酒後在友人住處已休息2小時以上,自覺無酒意情況下,方騎乘機車返家,孰料遭警攔檢,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讓被告悔不當初;被告並非不服判決,懇請鈞院姑念被告係初犯,給予自新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影響往來公眾及自身之安危,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經本院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區間值:0.25~0.4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未發生事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駕照」、「被查獲地點在直轄市」等,查詢酒醉駕車修法後102~103年度各法院量刑資訊結果,與本案量刑因子相同者,共有637件,結果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占615件(97%)、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
2.4月,另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2件(3%)、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7月併科罰金3萬1000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逾相同量刑因子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約2.4月,且本案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於上開酒精濃度區間值:每公升0.25~
0.49毫克中,屬中度偏低範圍,顯示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而有輕重失衡之處,而原審亦未特別指出何以被告量刑未如其他情況相似案件,而有明顯偏重之情,原判決即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加工業、月薪3萬元、太太沒有在工作,需扶養2個小孩、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被告張基發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發自民國104年9月4日21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5日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新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滿臉潮紅,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式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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