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5號
第490號第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宇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原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晨已坦承犯行,不會逃亡,母親前往在押處所會面時告知伊稱伊配偶 鍾宛儒 行蹤不明,無法聯絡,因伊配偶現有孕在身,希能交保以便尋找配偶、照顧年邁母親云云;嗣聲請意旨則以:伊羈押期間,家庭驟變,已與配偶離異, 伊喜 為人父,然甫出世之女兒送交安養機構,羈押期間已深切悔過,希念及伊年輕識淺而觸法網,改造槍枝之初並無傷人之意,予伊在案件確定前能返家處理幼女安置之事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邱宇晨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而經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製造槍彈、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製造槍枝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曾因案遭羈押,經釋放後又未遵期到案,乃遭沒入保證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7月10日羈押在案。茲本院審理程序雖已終結,被告業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然其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之其所犯製造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2月,較之其前案製造槍枝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更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本案尚未定讞,仍有保全日後不同審級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必要;且就其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其除因製造槍枝未遂,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外,復於103年3月間,為警查扣槍枝、製造槍彈所用器具及改造子彈後之半成品等物,其後竟仍陸續購置製造槍彈所用器具,乃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更曾持槍涉及傷害案件,尚曾持槍朝他人駕駛之車輛擊發,顯非單純防身,而屬主動尋釁,是其甫為警查獲製造槍彈工具後未久,仍不知警惕自重,再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頻為與本案具同質性之槍彈犯罪,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非低,復佐諸其前案強盜經沒入之保證金為新臺幣10萬元,金額非低,其猶寧棄保逃亡,可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製造槍彈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對於他人人身自由亦有威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提出聲請所執之前揭理由,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母親、配偶、幼女是否需其照顧、家庭生活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應由社會福利單位處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惲文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邱宇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里○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告邱宇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里○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惲文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