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89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勝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莊勝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67號、104年度中簡字第89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莊勝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1日下午│104年3月21日下午│104年4月5日18時│││某時許│4時許│47分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59號│毒偵字第905號│偵字第1231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967號│893號│566號││├────┼────────┼────────┼────────┤││判決│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決││967號│893號│566號││├────┼────────┼────────┼────────┤││判決│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83號、│執字第11157號、│執字第11897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04年度執更字第││││3378號(編號1、2│3378號(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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