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 吳正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告 吳過 被告 蔡吳嬌 被告 吳紡 被告 吳亮 被告 吳月 被告 吳文章 被告 吳文樟 被告 吳建騰 被告 張志吉 被告 張珮怡 被告 張志有 被告 張志行 被告 陳吳秀玉 被告 吳侑珊 被告 吳明松 被告 吳佳萍 被告 吳姿葶 被告 李萬來 被告 李來 當被告 陳淑瑟 被告 陳再 生被告陳再法定代理人 王慧鈴 被告 陳淑梅 被告 陳淑眞 被告 陳淑姿 被告何及被告 何翠英 被告 何錫泉 被告 何豊意 被告 何翠月 被告 張煥發 被告 張聰明 被告 張福源 被告 張瑛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溫於民國4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吳溫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6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茲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此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解消,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吳溫之除戶戶籍謄本、吳溫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溫之遺產,自屬有據。又系爭6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 林秀春 與兩造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因林秀春之配偶 吳正吉 早於其父 吳振金 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吳正吉對吳振金之應繼分,應由吳正吉之子女即被告吳明松、吳佳萍、吳姿葶三人代位繼承,林秀春並無繼承權,故土地登記謄本將林秀春列為公同共有人,即屬錯誤,特予說明。
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吳溫 自41年12月29日死亡迄今已逾60年,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
是以原告主張就吳溫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合理而可行之遺產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業聲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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