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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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翌日(19日)」,應更正為「於翌日(17日)」,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04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何國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惠先後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道與中華西街路口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英才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國惠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偵訊中之自白。│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