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紹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紹豐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分10之1號前無號誌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亦有過失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春(酒後駕車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92號為緩起訴處分)○○○區○○里○○○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被彈起而碰撞被告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再接著翻滾至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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