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價值新臺幣3,199元」,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3,399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煒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被告張煒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開春馥郁金高2瓶、麥卡倫雪莉雙桶1瓶(共價值新臺幣3,199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該店店員 林榮紝 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紝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