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勳(原名李程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尚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蔡有男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已易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蔡有男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因而影響工作,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告李尚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勳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69巷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長樂街69巷與文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文化二路,適有蔡有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有男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尚勳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有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有男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拷貝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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