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4年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686號函檢附 張菱讌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212703號函檢附張菱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3436號函檢附張菱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8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7萬元,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該案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於該案判決中,被告未繳回17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8、84、96頁),然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5、6,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參與詐欺集團總共獲得17萬元,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該案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為取簿手,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層轉交由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註1.張菱讌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註2.張菱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註3.張菱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佯裝為其兒子之友人並向丁○○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5、139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9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2

甲○○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裝為其兒子並向甲○○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1至20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5至217、221至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張菱讌(涉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需要提供帳戶供會員兌匯云云,致張菱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桃園大昌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乙○○前往領取該包裹,乙○○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出面領取張菱讌寄出之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至上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嗣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配送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匯款交易紀錄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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