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林姿儀
具保人吳建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寰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姿儀(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