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關於「苗栗市○○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謙(下稱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同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等物,均已自行返還或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何欣熒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由何欣熒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何欣熒放置在機台上之蠟筆小新公仔及鬼滅之刃公仔共2盒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隨即以800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 孫萁廷 ,嗣何欣熒友人 胡文諺 當場發現立刻電詢何欣熒,經何欣熒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邱文謙竊取店內公仔並趕到現場後,由胡文諺協助孫萁廷向邱文謙索回800元,再由孫萁廷交還上開公仔給何欣熒,邱文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何欣熒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由 劉一 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劉一放置在機台上之五等分的花嫁公仔、海賊 王公仔哥吉拉 公仔共3隻得手,價值共4000元,並隨即駕駛 邱政宏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劉一發現公仔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邱文謙到案,邱文謙交出上開所竊得之公仔(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何欣熒、劉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文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欣熒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胡文諺及孫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3.員警職務報告。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告訴人 劉一具 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二、核被告邱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上述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何欣熒及劉一取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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