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傑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肇事逃逸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陳傑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傑宗於為後述行為時係尚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裕公司)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其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外車道,行經國道1號北向36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賴振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余豐昌 同向行駛於陳傑宗之右側車道前方,陳傑宗所駕駛之該聯結車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於該處擦撞賴振維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該小客車失控而自該聯結車前方,向內側車道旋轉撞擊中央護欄,賴振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害,余豐昌則受有腰部鈍挫傷、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詎陳傑宗駕車肇事,見上開小客車因被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撞及而向內側車道旋轉撞擊中央護欄,應知悉該小客車內之賴振維及余豐昌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其傷勢,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該聯結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振維、余豐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傑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交上更二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6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內2車道上,並行駛過366.5公里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撞到賴振維的小客車,如果有的話,我如何能恆速行駛,而且,因為我是重車,若我有擦撞到他的車子的話,重力加速度,前面一定會有感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為000-00號),行經國道1號北向366.5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賴振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余豐昌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道前方,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該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該小客車失控而自該聯結車前方,向內側車道旋轉撞擊中央護欄,告訴人賴振維、余豐昌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逕自駕駛該聯結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振維、余豐昌證述在卷(賴振維部分見警卷第11頁、第9頁,
107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余豐昌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18846號〔下稱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承辦警察 王益鋒 亦於原審結證稱:小客車駕駛(指賴振維)於車禍現場,就說有看到紅色車頭,上面寫「尚裕」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而與證人賴振維、余豐昌前揭所述,互可印證。復有賴振維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余豐昌之 羅振原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遠通電收ETC門架車輛通行紀錄影像勘查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7至26頁)、高速公路局即時路況影像系統CCTY勘查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照片含照片分析(見警卷第35至39頁)、遠通電收ETC門架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警五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6至4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案發日前開聯結車載貨重量磅單及當日全部載重明細(見原審一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8276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二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我當時看見該自用小客車
是慢速行駛,我就變換車道至該小客車車道旁,我變換車道不到2分鐘,就聽到該小客車副駕駛座發出「啊」一聲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5頁,原審二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6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賴振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被告所駕駛的車子是紅色,寫著「尚裕」二字,該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發生事故的地方是一個彎道處,被告並沒有跟著彎,而是進入我的車道,當時我發現該曳引車一直靠近我的車道,我還跟余豐昌說那台車子為什麼一直靠近我,余豐昌轉過頭去看的時候,該曳引車就撞上我車子左後方的保險桿,我的車子就失控從該曳引車前方往內側護欄旋轉衝過去,最後逆向停在內側第一車道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67頁正面至71頁正面);核與證人告訴人余豐昌於偵查及原審證陳:
當天賴振維開車載我回我家,我們從高雄往北開到國道1號
366.5公里北向處,我們原本行駛在該曳引車右後方,因為被告開的比較慢,我們就從他的右側經過。發生碰撞前,車子是行經一個左彎的道路,賴振維說有車子一直靠近我們,我就轉頭過去看,便看到這台紅色的曳引車,我看到時,被告的車子就已經撞到我們車子的車身,車子馬上失控從該曳引車前方甩出去到內側車道後撞到護欄。該曳引車是入侵到我們行駛的車道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75頁反面)相符。被告復自陳有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賴振維所駕駛之小客車所在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不久,有聽到該小客車副駕駛座發出「啊」的聲音等情,有如上述,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知悉該小客車有因發生事故狀況致車內之人發出驚叫聲無訛。
㈢經原審播放勘驗遠通電收ETC門架車輛通行紀錄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之影像,結果為:(19分38秒)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車道,一部紅色曳引車,行駛於南往北第二車道上,另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紅色曳引車右側之第三車道上。兩車同速度直行於各別車道上;(19分55秒)兩車直行至畫面右上方彎道處,上開紅色曳引車似有右偏變換車道之動作等情,有原審107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右偏變換車道之動作,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賴振維所駕駛之小客車所在之車道之行為。而依上開影像所示,益徵告訴人2人前開證稱被告駕駛該聯結車於左彎處未跟著左彎,反侵入該小客車所駕駛之外側車道等語,應為事實。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其於發生事故前變換車道至該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等語,有如前述,足徵上開勘驗影像所顯示之畫面,確為事故發生前之兩車行車狀態無誤。再者,告訴人賴振維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本案擦撞事故經刮擦而帶有紅漆,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振維於原審結證稱:照片上所見到的紅漆,是在該小客車左後方車尾即遭該曳引車擦撞的部位,這個紅漆是擦撞後才有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1頁反面),核與該聯結車之曳引車頭為紅色之客觀事實特徵相吻合,足認證人賴振維、余豐昌前揭證稱小客車係遭紅色之曳引車所擦撞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賴振維明確證稱兩車擦撞前,伊發現曳引車自後一直往伊的小客車靠過來,伊有看到曳引車上漆有「尚裕」二字,亦核與卷附曳引車之車身(含車頭)等蒐證照片所示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賴振維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聯結車未撞及告訴人賴振維之小客車,該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與伊無關等語,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㈣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見原審二卷第97頁),則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並與直行之告訴人賴振維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其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㈤被告駕駛前開聯結車在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而擦撞告訴人賴振維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向內側車道旋轉而撞擊內側護欄,告訴人
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情,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振維於原審證稱:我的車子被撞到後,是從該曳引車車頭前方旋轉180度至內側車道,被告應該可以看到我的車翻轉,但被告在發生事故後沒有停下來就跑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余豐昌於原審證述:賴振維駕駛的小客車被撞到後就甩出去,是從該曳引車前面甩出去的,我確定被告一定會看到,但被告並沒有停下來,我還覺得奇怪,為何他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衡以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聯結車於該小客車之左後方,於切換車道之際不慎自後擦撞該小客車之左後方;事故發生處係為一左彎路段,已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前開現場之遠通電收ETC門架車輛通行紀錄影像確認無訛。以該小客車左彎行駛之際,遭被告駕駛聯結車自左後方擦撞之客觀情狀判斷,該小客車於受擦撞後順勢自該聯結車前方打滑而向左旋轉至內車道,當與常理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該小客車是自聯結車前方旋轉至內側車道等語,應屬可信。而告訴人賴振維駕駛之小客車既係從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前方,向左旋轉滑向內側車道,而被告又係直駛向前,其目光當注視前方,則被告對於該小客車在其車輛前方發生向左旋轉滑向內側車道之過程,顯然有所目睹,豈有不知情之理。況且,被告於原審自陳:我變換車道沒多久,就聽到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啊」一聲,但我沒有看是什麼狀況,一樣保持速度行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1頁正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察覺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賴振維所駕駛之小客車有發生異狀。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在變換車道未久便聽見該小客車副駕駛座所發出之「啊」聲音,可徵當時兩車距離甚為接近,被告方可在車流量不小之國道上聽聞此一聲響;加以該小客車又係自該聯結車前方打滑旋轉,依當時此種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與情狀,衡諸常情,一般任何駕駛人必當知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自己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關。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發生事故,伊認為係告訴人自撞,與伊無關無語,殊難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如伊的聯結車有撞及賴振維的小客車,怎麼可
能維持恆速前進等語。惟觀之卷附高速公路局即時路況影像系統CC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可知事發之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小,而被告自陳其斯時之車速約70至8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6頁),則以當時國道上之車輛流量及被告之車速已近速限,被告於肇事後,未能明顯加速離開,或不便高速離開以免其他用路人查覺其與本案事故有關,並無違諸常理。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聯結車,總重47140公斤,空(車)重19000公斤,淨重28140公斤,有其提出之地磅單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2頁),則以被告當時車輛重量之重,實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立即加速以高速駛離現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告訴人賴振維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經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
後,非僅偏離原行駛之車道,而係自該聯結車前方大幅度旋轉至內側車道並撞上中央護欄,可見衝撞力道甚巨,在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突發此一事故,且車輛因而撞上中央護欄,車輛內之人員因此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得預見者,被告係職業駕駛人,行車於高速公路,應已有相當豐富之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該小客車內之駕駛人與乘客,將因本案事故而受傷。從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車輛擦撞該小客車之際,即對肇事致人受傷一情有直接之認識,然根據上開肇事經過等情狀,仍足認被告對於變換車道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一節,客觀上應有預見,然卻逕自駕車離去,係基於僥倖心態,抱持縱係肇事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亦即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決意而為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
5月28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於修正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不分過失之有無,均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有過失者,法定刑改為較修正前為輕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15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證等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所需審酌者,係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犯之特別惡性,及加重最低本刑是否造成刑罰過苛為據,與所犯罪質是否相同無關。本件被告除有上開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罪外,尚犯有竊盜、偽證等罪,經入監執行後,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犯罪亦有特別之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既經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如前述,則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其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非是。再酌以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情狀、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已由其保險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給付告訴人賴振維7萬6117元,此業經告訴人賴振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七、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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