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湧 政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陳力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1、8279號、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湧政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湧政(下稱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僅涉及附件事實欄一㈢部分,附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被告無關),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7、144、1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雖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在學高三學生,心智未發展成熟,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介紹他人犯罪,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幼單親,與父親相依為命、求學期間係半工半讀自力更生,高中畢業後,現與叔叔一起從事水電工作,靠自身勞力付出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但願意尋求被害人原諒及和解,且時常捐款慈善團體,足認被告已悛悔向善,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之可能,懇請本院給予附負擔緩刑宣告,以利自新(見本院卷第87、93至97、151至15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調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翁林煇 及證人 倪有明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孫炳煌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湧政指認翁林煇之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明知翁林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倪有明與翁林煇聯繫,致翁林煇、倪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犯如附件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論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審核後,原審前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請求緩刑諭知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⒉次按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係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
)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就犯罪參與之態樣全然不同,自應僅就其所為行為,各負其刑事責任,而幫助犯與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自應以所實際參與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妥適予以刑罰裁量。⒊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55頁),素行良好,其就附件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之具體參與情狀,僅為基於朋友關係,介紹倪有明與翁林煇聯繫,且介紹時未曾向二人主動要求或被動收取任何報酬,以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未曾約定並取得報酬、及其所幫助之實際程度,可認幫助本案犯罪之罪質程度較輕,又正犯所犯僅屬未遂,尚未實際造成嚴重實害,念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雖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正犯所犯僅屬未遂,惟仍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其觸犯本罪顯係未能對於法律規範有所瞭解,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煇被告葉柏辰被告陳湧政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
11、8279號、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煇犯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柏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湧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翁林煇於民國105年8、9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人(下稱「土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其他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當日集合車手,分派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予車手,並於車手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後,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及分配車手酬勞,翁林煇於其所招募之車手每次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均可按每次出動車手人數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翁林煇乃陸續招募葉柏辰、 劉韋志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而陳湧政明知翁林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為該集團招募車手,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倪有明提及有一個賺錢機會,工作內容為「至外地將放在車輛旁之包裹攜回桃園交給中間人」,並提供翁林煇所使用之微信帳號「OREO」予倪有明,倪有明因此與翁林煇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柏辰、劉韋志及倪有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頭以工作手機之指令前往各地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每日任務結束後繳回詐欺款項及工作手機予翁林煇或翁林煇指定之中間人,並約定擔任車手者,則可獲得所取得之金額1%之報酬。嗣翁林煇、葉柏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劉韋志、倪有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翁林煇在中壢火車站後站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不詳品牌之工作手機1支(未扣案)及交通費500元予葉柏辰,並指示葉柏辰搭車南下高雄,等候電話指示取款。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 吳美紅 ,對其佯稱:其子因替友人擔保70萬債務,如不代為還款,要毆打其子 云云 ,致吳美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將現金10萬元裝於紙袋內後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內之花盆內,葉柏辰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吳美紅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4萬元裝於紙袋內後置於同一地點之花盆內,再由葉柏辰接續前往該處拿取,得手後將14萬元攜回交付翁林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105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翁林煇在中壢火車站後站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工作手機1支及交通費2,400元予葉柏辰,並指示葉柏辰搭車南下高雄,等候電話指示取款。嗣於同日14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 李雅惠 ,對其佯稱:其子因幫人擔保60萬元債務而遭擄,若不交付贖款,將對其子不利云云。李雅惠因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現金5萬元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茄萣國小前等候前來取款之人;而葉柏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茄萣國小,出面向李雅惠收取詐欺款項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本案詐欺集團及翁林煇、葉柏辰等人始未得逞(葉柏辰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另案沒收)。
㈢、105年10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翁林煇在中壢火車站後站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工作手機1支予劉韋志,並指示劉韋志搭車南下高雄,等候電話指示;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1支及交通費5,000元予倪有明,並指示倪有明搭車南下高雄,等候電話指示。劉韋志抵達高雄後,先至鳳山區某處與倪有明會合,倪有明分交交通費用2,000元予劉韋志, 劉韋志復 前往臺南市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黃于庭會合,再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再度與倪有明會合,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嗣於同日14時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室內電話予孫炳煌,佯裝為其子,訛稱:「被人打到頭破血流」,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員接過電話佯稱:「你兒子有位同學叫王志偉(音譯)2個月前跟我們公司借款90萬元,你兒子是保證人,若不代償欠款就會斷手斷腳」等語,並要求孫炳煌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勿掛斷,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孫炳煌至郵局提款40萬元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藉機求助警方處理,假意配合,並僅將其中2萬元放入紙袋,依指示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區○○路○○○巷對面工地之貨車旁,員警並至上開指定地點埋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倪有明前往取款,迨倪有明前來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倪有明所持用之工作手機1支(另案沒收)及現金2萬元(已發還孫炳煌領回)。嗣員警依倪有明供述,查獲等候倪有明取款繳回之劉韋志,並扣得劉韋志所持用之工作手機1支(另案沒收)。該本案詐騙集團及翁林煇、倪有明、劉韋志等人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劉韋志、倪有明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警 因倪有明之供述,循線查獲陳湧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陳湧政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翁林煇及證人倪有明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林煇之警詢陳述(就被告陳湧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林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陳湧政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翁林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有關是否有向被告陳湧政告知工作內容、與證人倪有明如何聯繫乙節,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截然不符,是證人翁林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又證人翁林煇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警詢時因遭羈押禁見,驚嚇過度頭腦不清楚,所說的並不正確云云。惟自證人翁林煇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又審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僅少部分與被告陳湧政所涉犯行相關外,其餘均係就關於其自身犯行部分所為陳述,而翁林煇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後述),且前後供述均相一致,未見翁林煇爭執其自白任意性,則翁林煇卻單就其警詢陳述中關於被告陳湧政部分,為任意性之抗辯,顯然有迴護被告陳湧政之嫌。末查,翁林煇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湧政,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故較可能據實陳述,具有可信性。而證人翁林煇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為招募車手有無向被告陳湧政告知工作內容,及如何與證人倪有明聯繫之陳述,攸關被告陳湧政是否成立犯罪,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湧政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林煇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所據。
㈡、證人倪有明之警詢陳述(就被告陳湧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倪有明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陳湧政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湧政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湧政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7、432頁、訴字卷二第6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應認證人倪有明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陳湧政幫助犯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述證人倪有明、同案被告翁林煇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陳湧政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陳述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翁林煇、葉柏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35頁、訴字卷第142、179、295頁),被告陳湧政及其辯護人除對證人倪有明、同案被告翁林煇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35頁、訴字卷第97、3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被告陳述以外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翁林煇、葉柏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煇、葉柏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2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審訴字卷第131頁、訴字卷一第142、178、270、294、431頁、訴字卷二第67、89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紅、李雅惠、孫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4至30頁、警二卷第66至69頁、調偵卷第4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葉坤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4至36頁);另案被告劉韋志、倪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警二卷第23至38、41至57頁、調偵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26頁正面、訴字卷一第435至461、481至4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0至44、50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81至88、97至98頁)、被害人李雅惠及計程車司機葉坤德指認被告葉柏辰之照片(警一卷第46至47頁)、葉柏辰、陳湧政及倪有明指認翁林煇之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99至101、105至1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9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32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美紅提款明細(偵一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翁林煇、葉柏辰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湧政部分:訊據被告陳湧政固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倪有明與同案被告翁林煇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倪有明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倪有明介紹工作,才提供翁林煇之聯絡方式,由倪有明自行與翁林煇接洽,伊不知道翁林煇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依證人倪有明所供,被告陳湧政在105年4月間介紹倪有明工作機會,被告陳湧政當時未滿18歲,尚乏社會歷練,純粹基於好意介紹工作給倪有明,提供聯絡方式由倪有明自行與翁林煇聯繫。且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招募車手時,並不會向介紹人說清楚工作內容,被告陳湧政並不知情該工作是詐騙集團在招募車手。退步言,縱然陳湧政有轉知倪有明工作內容為「至車輛旁拿取貨物」,陳湧政亦不知悉此舉即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態樣云云。經查:
⒈前述另案被告劉韋志、倪有明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於該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孫炳煌的過程中,分別從事車手、中間人等行為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林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3至5、10至11頁)及前述另案被告劉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倪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證,復有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孫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憑,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陳湧政及倪有明指認翁林煇之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且被告陳湧政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故此部分同案被告翁林煇、另案被告倪有明、劉韋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陳湧政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陳湧政係在知情之情況下,介紹倪有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⑴被告陳湧政於警詢時供稱:翁林煇是在中壢跟朋友聚餐時認
識的朋友,翁林煇跟我說他是作粗工打石的,翁林煇向我表示如果有缺錢的朋友,可以介紹給他認識,我便把倪有明的聯絡方式給翁林煇,讓他們自己聯絡云云(警二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倪有明介紹工作,翁林煇只有說可以賺錢,我沒有問工作性質,我跟倪有明說有個朋友那邊有可以賺錢的機會,我給你翁林煇的電話,你自己去聯繫,我就沒有介入了云云(審訴字卷第131至133頁、訴字卷一第98至101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因為翁林煇那時候是修冷氣的,比較有錢,翁林煇跟我說如果有想要賺錢的人介紹給他,他那邊有工作機會,我就跟倪有明說是裝修冷氣的工作,把翁林煇的聯絡方式給倪有明云云(訴字卷二第80至83頁)。惟翁林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被告陳湧政國小、國中即相識等語(訴字卷一第463頁),則被告陳湧政刻意隱瞞與翁林煇間之情誼關係,且對於翁林煇當時工作性質,究竟是打石或修冷氣,前後供述不一,復就介紹翁林煇與倪有明相識之經過,究竟是將倪有明聯絡方式給翁林煇,還是將翁林煇聯絡方式給倪有明,也有所出入,語焉不詳,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林煇於警詢時供稱:陳湧政跟我原本是朋
友關係,從國中認識到現在,陳湧政知道我這邊有缺車手,他知道是要從事詐欺取款的,所以我有請陳湧政幫我找人加入,陳湧政本人沒有與我進行詐欺犯行,陳湧政只有跟我說會有人來找我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倪有明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10月3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經同學陳湧政介紹,我們是同一所高中因此認識;我與翁林煇是經過陳湧政於105年5至6月間介紹認識,直到10月24日翁林煇用LINE傳訊息給我,約我在桃園他自己的住處見面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正面);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畢業之後,在105年9、10月間,我與另一名同學 賴崇倫 再去找陳湧政,陳湧政跟我講說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拿走貨物,就是東西會放在汽車旁邊就拿走帶回桃園,然後給我翁林煇的微信帳號「OREO」,我才與翁林煇聯繫上等語(訴字卷一第456至461頁)。而證人翁林煇、倪有明與被告陳湧政均僅是同窗關係,並無仇隙恩怨,其中翁林煇對於本案犯行俱已坦承,且倪有明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更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翁林煇、倪有明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渲染構陷被告陳湧政必要,可認證人翁林煇、倪有明此部分之證詞當屬可信。復經比對同案被告翁林煇與倪有明之證述內容可知,倪有明之所以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確實係透過被告陳湧政而加入,且被告陳湧政一開始即知本件係詐騙集團犯罪,則被告陳湧政之角色自非如其所辯之單純介紹翁林煇、倪有明認識而已。準此,被告陳湧政已然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報知倪有明,被告陳湧政於此所辯其僅是提供翁林煇之微信帳號由倪有明自行與翁林煇洽談工作細節,伊不知內情云云,洵屬卸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林煇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陳湧政
辯詞,供稱:伊只是跟陳湧政說如果有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並沒有告訴陳湧政工作內容,是伊請陳湧政約倪有明出來見面後,才告訴倪有明云云,不惟與證人倪有明所述不符,佐以依翁林煇所供,其請被告陳湧政介紹來人,卻未提供聯絡方式,連見面會談均需藉由陳湧政居間聯絡,顯悖於常情而較無可信;復酌以翁林煇與被告陳湧政之間自國小、國中同校即已相熟,其證詞應屬迴護被告陳湧政之詞,不足採酌。另,證人倪有明固然於本院做證時,有關被告陳湧政介紹之時點,究竟是105年4月或9、10月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致,然被告翁林煇是在105年8、9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翁林煇自無可能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囑咐被告陳湧政介紹來人;佐以證人倪有明自承高中係就讀夜間部,雖白天已有倉管物流正職,但也始終有要找兼差工作,在校期間都有拜託陳湧政介紹工作機會,因為時間久了,時間真的不記得,此據證人倪有明供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41至449、459頁),是認證人倪有明就其所供被告陳湧政在105年4、5月間就有介紹並告知工作內容乙節,或係因時序交錯記憶誤認所致,此部分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湧政之認定。辯護人於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湧政係於105年4月間介紹倪有明與翁林煇相識,當時被告陳湧政尚未滿18歲云云,尚難採酌。
⑷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陳湧政知悉所介紹者係
「至車輛旁拿取貨物」,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湧政知悉此行為即詐騙集團之取款行為云云。惟按一般囑咐他人託交物件,固屬常例,但自必需明白託交之物件內容種類明細及其數量,防免所取交之物件中,包藏違禁物而惹禍上身,亦可當面點算清楚,避免日後各執一詞牽扯不清。而觀諸本件領取之物係「放在車輛旁之貨物」,若係尋常包裹,豈有放置於車輛旁隱密處,不待雙方面交、確認之理?且不經前揭正常管道運送,藏放於隱蔽處之包裹,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違禁物或不法財物,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取款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或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車手,抑或置於住處周遭隱蔽處。而依被告當時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自承半工半讀之社會經驗,又豈會不知此等行為有異。是認辯護人上開所指,無非係為被告臨訟推諉之詞,尚難因此認被告所辯情詞屬實。
⑸末查,當今詐騙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恆有團夥分別擔任
「機房」(即負責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車房」(即負責取款)或「水房」(即負責隱匿詐騙所得),且彼此間互不隸屬,製造偵查斷點,防免警察機關一舉成擒,其等集團成員至少在三人以上,依上述所認定被告陳湧政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諸情狀綜合以觀,被告陳湧政主觀上當已明知其介紹倪有明之工作內容「揀取別人放在車輛旁邊的袋內貨物,帶回桃園上交」即係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行為,且集團成員既有明確分工,除車手頭、車手外,尚有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人,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洵可肯認。
⑹綜上,被告陳湧政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倪有明與翁林煇認識,
不知翁林煇所稱之工作內容實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林煇、葉柏辰、陳湧政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林煇、葉柏辰部分:⒈核被告翁林煇、葉柏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翁林煇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爲,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爲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車手提取款項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翁林煇、葉柏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依照前揭分工方式,依上游指示收取民眾遭詐騙的款項,被告翁林煇、葉柏辰雖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翁林煇、葉柏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各別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翁林煇、葉柏辰與綽號「土豆」之人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爲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翁林煇與共犯劉韋志、倪有明、綽號「土豆」之人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爲共同正犯。
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吳美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葉柏辰就事實欄一、㈠此次犯行,雖分次向被害人吳美紅收取詐騙款項10萬、4萬元,然被告葉柏辰各次收取款項,乃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於密接時間多次取款之行為,亦係基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領取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翁林煇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翁林煇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因被害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案被告葉柏辰及另案共犯劉韋志、倪有明因而於向被害人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翁林煇此部分犯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湧政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客觀上亦係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被告陳湧政為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新人加入擔任車手,以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金錢,核與車手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中直接取得被害人財產之行為有異。從而,被告陳湧政所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湧政本身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為該集團成員之一,是核被告陳湧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陳湧政上開犯行,其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詐欺所得之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湧政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翁林煇、葉柏辰、陳湧政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犯本件幫助犯行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值青壯,其中被告翁林煇、葉柏辰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渠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吳美紅財產損害(另2被害人部分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湧政雖非直接下手實行詐欺,但其明知為不法工作仍介紹予倪有明,間接助益詐欺集團擴大其組織,所為同值非難;復考量翁林煇、葉柏辰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衡及翁林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葉柏辰雖與被害人吳美紅成立調解,允諾賠付14萬元,固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5至156頁),然葉柏辰迄今分文未付,未見賠償誠意;至陳湧政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 被告翁林煇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營建工作、未婚,被告葉柏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紙作業員、其母罹病脊椎開刀、未婚,被告陳湧政高職畢業、自述自幼單親,與父親相依為命、求學期間半工半讀自力更生、現與父親一同從事水電工作之其等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翁林煇所犯上開犯行共3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所得:⒈查被告翁林煇、葉柏辰2人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
,其中被告翁林煇獲取報酬1,000元、被告葉柏辰則獲取報酬1,400元報酬,業據被告翁林煇、葉柏辰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88頁);另被告葉柏辰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另外還有交通費,依當天出勤的距離計算,遠的大概給1,000元,比較近的500元,105年10月24日該次的交通費我忘記了,當天我是坐客運下來的等語(訴字卷一第143至144頁),參酌被告葉柏辰於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亦係自桃園南下高雄取款,而被告葉柏辰雖曾自承該次交通費為2,400元(警一卷第17頁),惟並無實據足以認定被告葉柏辰如事實欄一、㈠該次亦領取同數額之交通費,依罪證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葉柏辰所自承之最低數額作為認定基礎,認被告葉柏辰如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另領有500元交通費。又此部分交通費款項顯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縱經被告葉柏辰陳稱用於支付其擔任車手工作之車資,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是就被告葉柏辰此部分取得之交通費,亦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翁林煇、葉柏辰如事實欄一、㈠所收取而交付上手之
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翁林煇、葉柏辰與「土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翁林煇所述,扣除其與車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業經交予「土豆」收取,並非被告翁林煇、葉柏辰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翁林煇、葉柏辰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⒊事實欄一、㈢該次犯行所查扣之2萬元現金,業據被害人孫炳煌領回,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陳湧政之行為僅為介紹他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而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查事實欄一、㈠該次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未據扣案
,且被告翁林煇供稱工作手機均係「土豆」所提供,又無從證明為被告翁林煇、葉柏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事實欄一、㈡、㈢各次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各1支
,亦係「土豆」所提供,無從證明為被告翁林煇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已於劉韋志、倪有明所涉另案詐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⑴翁林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載│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葉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翁林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載│徒刑拾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翁林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載│徒刑拾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