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蘇嘉華 輔助人 閻德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被告 楊朝盛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金億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金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推銷產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4月26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未待上揭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伊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甲○○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後癲癇症、外傷後精神症狀、雙眼左側偏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留顯著認知功能,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受輔助宣告獲准。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下稱醫療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326元、配鏡費用5,900元、就醫交通費5,030元、機車殘值之財物損失5,388元、看護費用620,500元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7,174,883元、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19,184元後,尚餘14,887,221元之損害。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生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億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7,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甲○○: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6,226元、交通費用5,
030元、財物損失5,388元、看護費用之其中21,000元、10,500元、15,000元、432,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106年5月25日至106年7月13日止其中44日之看護費用以一日3,0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另原告並無舉證其有終身接受看護之必要,故請求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部分,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應扣除其已領社會局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億豐公司:甲○○駕駛其配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6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下班時間發生事故,當時並非執行伊之職務,且駕車行為並非甲○○之附隨業務,故甲○○之駕車行為與伊任何職務之執行均無關聯,原告請求伊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終身看護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106年5月25日至106年7月13日期間看護費用以一日3,0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車速過快,進入事故路口前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甲○○各負過失責任比例5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6年4月26日下午
,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未待上揭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甲○○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0
,326元、交通費用5,030元、機車殘值之損失5,388元及配鏡費用5,900元(後2者合稱財物損失共11,288元)。
㈢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20,500元,其中⑴106年5月4日
至106年5月15日之看護費用21,000元。⑵106年5月16、
17、19日看護費用10,500元。⑶106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25日看護費用15,000元。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計算期間10
6年7月14日至107年2月15日共43萬2,000元。⑸原告得請求自106年5月25日至106年7月13日共49日看護費用。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
歲退休止,按每月薪資21,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68,912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4,378元(計算方式為:168,912x23.00000000+(168,912x0.00000000)x(23.00000000-00.00000000)=4,034,37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五、兩造爭點:㈠甲○○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金億豐公司之職
務?金億豐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0,326元、看護費用620,500元
、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交通費用5,030元、財物損失11,28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再扣除原告迄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共計2,119,184元,是否有據?
六、甲○○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在執行金億豐公司之職務?金億豐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並抗辯:甲○○係在下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甲○○主要業務係推銷商品收款,不含載送商品予客戶,與執行伊之職務並無關連云云。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甲○○自陳:伊任職於金億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皆駕
車到客戶處洽談生意,伊自客戶收完款後離開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上易卷第135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金億豐公司南部地區經理 曾傳宗 於系爭刑案證稱:金億豐公司僱有一般員工及業務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然而公司內部對於業務員之管考,實際上只看業績表現,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不要求打卡,且除桃園總公司外,亦未在其他地區設置辦公室,而在南部地區也僅僱用伊與甲○○共2位業務員,需要每月底返回總公司開會1次,其他的工作時間都是由業務員自我管理,主要是配合客戶需求予以安排。而業務員的工作內容為向客戶介紹(推銷)商品並收款,各個業務員如何接觸、拜訪客戶,可以自己選擇是要駕車,抑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任何可以抵達客戶所在地之交通手段,分公司有一筆1萬餘元之「交通費及餐費」,按月發給各個業務員作為補貼,數目乃為定額。又業務員為客戶介紹公司銷售之產品時,主要是使用手機內存的型錄檔案向客戶說明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可知甲○○在金億豐公司工作,負責推銷介紹金億豐公司銷售之產品,均駕車至客戶處洽談生意,因此有使用系爭車輛前往客戶所在地點之必要,金億豐公司按月並補貼甲○○交通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客戶處收完款項之後離開途中所發生,足認甲○○於系爭事故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其職務執行具有關聯性。
㈢金億豐公司抗辯:系爭事故為甲○○下班時間途中所發生,
且駕駛車輛僅係交通手段之一,與執行職務無關,金億豐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甲○○受僱於金億豐公司,負責推銷介紹金億豐公司銷售之產品,均駕車至客戶處洽談生意,其工作時間本為彈性,且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業經證人曾傳宗證述如前,故系爭事故縱使發生於下班時間,亦無從憑此即認甲○○非執行金億豐公司之職務。故金億豐公司之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該公司自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兩車之車損情形,及系爭車輛左轉時右前方有自小客車,並當時天氣、路況良好,倘原告當時車速未過快,且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與前車煞停之距離,衡情本可於發現甲○○系爭車輛左轉時,預先採取適當方式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可推知原告車速過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故可知系爭車輛右側前門凹陷、右車窗破損撞破(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0至22頁),原告機車前輪內縮(見警卷第23頁),然此僅能證明車損之情形,無從為原告有無超速之判斷。其次,系爭事故現場圖所載(見警卷第9頁),未見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之道路上有煞車痕,亦難即認原告騎乘機車有超越限速之過失。再者,自甲○○提出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自16:59:24起至16:59:26止(見本院卷㈠第129-132頁),固可知甲○○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亦同時往左轉之自小客車,以及甲○○提出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9-133頁),可見大埤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然均無從推論原告車速過快情事。又甲○○行進之燈號為直行綠燈,而非左轉綠燈,甲○○自應停車待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依燈號通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再參以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9頁),亦認甲○○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益可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0,326元,看護費用620,500元、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交通費用5,030元、財物損失5,38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再扣除原告迄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共計2,119,184元,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0,326元,及交通費用5,030元、財物損失11,2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屬實。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20,50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106年5月4日至同月15日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
同月16、17、19日看護費用10,500元、同月20日至同月25日看護費用15,0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計算期間106年7月14日至107年2月15日共432,000元,被告不予爭執,金額共478,500元。
⒉又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共49日
,由訴外人 黎鳳嬌 擔任日間看護,原告母親擔任晚間看護。其中106年6月2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5日、7月8日共計5日(下稱系爭5日),因黎鳳嬌休假而由原告母親自行擔任全天看護,該5日之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10,000元;其餘44日,相當於一日需支出兩個半日班之看護費用,半日班之看護費用為1,500元,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應以一日3,000元計算,共132,0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及照顧合約書(附民卷第66-71頁)為證。經查,系爭5日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x5日=1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44日,每日以兩個半日班之看護費用共3,000元乙節,被告對支出此期間應支出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卷㈡第11頁),然抗辯應以一日2,000元計算云云。惟查,黎鳳嬌擔任日間看護,支出日間看護費用為一日1,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應符合一般行情,堪予採取。又原告主張其母親系爭5日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可見其母親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全日班2,000元,半日班1,000元,較為合理,故由黎鳳嬌擔任原告之日間看護,及由原告母親擔任晚間看護,此44日部分之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500元(1,000+1,500=2,500),44日共計11萬元(2,500x44=110,000)。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598,500元(478,500+10,000+110,000=598,500)。
㈣原告請求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故,未來日常生活所需皆須仰賴他人照顧,以現行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行情,每月22,265元為計算標準,加上原告現年21歲,參照行政院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56.47歲,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將受有支出看護費用7,174,883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
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於106年7月20日對原告身心障礙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所示,鑑定綜合等級為輕度,在「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項下(障礙分數0-100,分數愈高愈嚴重),原告「四處走動」表現分數6分、生活能力分數6分,「生活自理」表現分數30分、生活能力30分(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於2年後,聖功醫院於108年7月12日再鑑定,依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原告「四處走動」的表現分數0分、生活能力分數0分,「生活自理」的表現分數20分、生活能力分數30分,可見原告四處走動與生活能力已均無障礙(障礙分數從6分減至0分),且原告生活自理表現障礙亦降低(障礙分數從30分降為20分),其障礙分數初始未達重度障礙之程度,且障礙分數有所降低之等情以觀,可見原告生活自理能力有恢復,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有終身看護之需要。
⒉又依高雄長庚醫院於107年1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示,
醫囑欄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語(見附民卷第20頁),可證經醫師診斷原告已能自理生活。其次,參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4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566號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4-107頁),記載原告並無上肢障礙,站立動態行走時平衡稍差,其他排便、排尿、神經性呼吸障礙均無等語(見第107頁),亦難認原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再者,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26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原告自系爭傷害後目前主要遺留精神障礙,而非係意識或肢體障礙,僅至精神科門診1次,無法就單一次門診即行判定自迄今或終身有看護必要等語,可認原告雖因傷勢遺留精神障礙,然無從證明有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末者,原告雖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750731號函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主張原告無法利用言語表達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有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云云;然據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9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0頁),雖記載:心智與認知與綜合狀態狀態:評為等級3,整體障礙評分為30%;語言與溝通狀態:評為等級2(無法利用言語表達日常生活所需),整體障礙評分為20%;情緒及行為表現:鑑定建議為35分,GAP障礙評分為20%等語,然就「其他障礙程度評分」欄(見本院卷㈠
199頁)所示,原告並無上肢障礙,係站立動態行走時平衡稍差,其他排便、排尿、神經性呼吸障礙均無(見第199頁),可見鑑定評估結果,認原告無法利用言語表達日常生活所需,此係針對語言與溝通狀態,然就其他障礙程度,僅認原告站立動態行走時平衡較差,並無其他上肢障礙、排便、排尿、神經性呼吸障礙,故無從證明原告有終身仰賴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請求日後看護費用7,174,883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034,37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止,按每月薪資21,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68,912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4,378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7月19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20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已領身心障礙補助云云,然原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係基於政府補助,與原告基於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精神障礙,且無法言語表達及平衡較差,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整體障礙百分比為67%,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20歲大學生,現未繼續就學,未婚;甲○○高職畢業,事故時為金億豐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為原告及甲○○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所得,甲○○於10
6年度薪資所得30餘萬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56頁證物袋),金億豐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249頁),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5,609,522元(160,326+5,030+11,288+598,500+4,034,378+80萬=5,609,522)。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19,184元,自應予以扣除,金億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90,3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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