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志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1日9時許至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街路口附近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七街2段路口,因駕車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1時5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違規騎駛於人行道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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