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郭芸伶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 湛以灝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結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來台與伊共同生活。然上訴人情緒易怒,且兩造經常因上訴人覬覦伊財產而生爭執,上訴人動輒以手指指摘伊,甚或拍桌怒斥。伊於婚前已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大陸之帳戶,婚後更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即藉故與伊爭吵,並以老殘廢、駝子等語辱罵伊後,隨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家迄今未歸。伊嗣後亦發現上訴人未告知,即對外表示欲將兩造住處之房屋出售。故除上訴人前開行為外,兩造既未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伊承諾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照顧其至百年,被上訴人則承諾幫伊還清債務,並在湖南長沙購屋與伊。婚後相處期間,伊對被上訴人之食衣住行均用心良苦,無微不至。上訴人返回大陸後不返台,係因被上訴人所答應條件未成就,且不願寄送入境證與伊。兩造縱有不和、不快之事,亦不足說明有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於婚後以主人自居,容不得伊與其有不同意見,伊從未在財產上有過分舉動與企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彭華雲孔祥堯 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明確。參以被上訴人為七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結婚時,年齡差距甚大,觀念不同,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孔祥堯等三人,並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惟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十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又證人孔祥堯、彭華雲於第一審已到庭結證明確,且本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早已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民事訴訟本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自始對其訴訟權益並無影響,其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是其所辯,尚無足採信。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且上訴人欲出售兩造住處並無故離家出走,遺留年邁之被上訴人在台獨自生活,致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於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例)。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隨即提出答辯狀,自認曾對被上訴人表明:我為什麼不要,你又老又殘,不要你的錢,要你的人嗎?等詞。答辯狀後附有大陸地區人民 陳本珍許松群薛小藍 之書面證詞,均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幫上訴人還清負債、在大陸長沙為上訴人購置房屋一棟,並負責其後半生生活,渠等認為被上訴人甚是誠懇,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等語。第一審嗣連續改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通知書未能送達上訴人,除一方面以公示送達方式,另寄送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處,通知上訴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為言詞辯論,上訴人亦寄送答辯狀重申其無意離婚之旨,已難認第一審有未於相當時期合法傳喚上訴人,而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上訴人於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隨即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委任之律師到場。足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難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原審逕行為實體判決,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故上訴人指稱其因被上訴人未寄送入境證,致其未能到庭為言詞辯論,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違法判決。第二審判決未將第一審違法判決,予以廢棄,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無足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上述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