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羅
黃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進輝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保羅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在9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30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黃進輝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8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保羅於100年9月2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呂芳水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金永信銀樓」時,見店員正在收看電視而疏未注意,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入內竊取呂芳水所有置放在金飾櫃內之黃金項鍊6條(合計重8兩),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其中之黃金項鍊1條(重9錢7分)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永好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 邱顯群 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5,287元。嗣因林保羅上開竊盜犯行經媒體報導後,林保羅擔心為警查獲,乃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另2條竊得之黃金項鍊(分別重7錢7分1厘、1兩9錢4分5厘)交付予黃進輝,委託黃進輝代為銷售。而黃進輝明知該2條黃金項鍊係屬林保羅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亦基於單一牙保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接續:㈠於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將其中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7錢7分1厘)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宏美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 魏木鈴 ,並於得款44,252元後,轉交予林保羅,林保羅則交付其中之5,000至6,000元予黃進輝作為報酬;㈡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金華山銀樓」,將另1條黃金項鍊(重量1兩9錢4分5厘)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黃瓊慧 ,且於得款113,588元後,僅先後轉付45,000元及25,000元予林保羅(林保羅所竊得之另3條黃金項鍊則業已遺失)。嗣因呂芳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保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進輝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呂芳水、邱顯群、魏木鈴、蔡黃瓊慧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永好銀樓金飾收購登記表影本、臺北市金銀珠寶同業公會金飾收購登記簿影本。
四、核被告林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黃進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黃進輝先後2次牙保贓物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再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保羅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貪圖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黃進輝明知被告林保羅所交付之金飾係屬竊得之贓物,竟仍持往銀樓銷售,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均非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進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