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紘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長紘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吳長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一路之黃昏市場內,見 曾淑玲 所承租之攤位尚無人開始擺攤,即徒手翻動該攤位內抽屜搜尋財物,適民眾 李丁原 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吳長紘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長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翻動上開攤位抽屜搜尋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李丁原、曾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查本件被告既已翻動上開抽屜著手物色搜尋財物,足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當場遭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9402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55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執行應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日出監,而上開4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係98年簡字第9402號判決,該判決係於99年1月4日判決確定,惟被告復於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2日間某日因又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案既未明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依刑事法律之適用採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此案犯罪時間在上開最先判決確定者之前而合於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要件,故前4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雖已先經執行,然僅得於後罪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所定應執行之刑中折算部分刑期而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已執行完畢,尚有誤會,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所犯,仍屬累犯,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