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0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個月即又再次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已大幅減低,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法紀觀念至為薄弱,且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對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構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73號被告廖正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治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3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318.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正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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