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育富於民國107年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8年間,復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駕駛機車由後往前追撞外側車道牽腳踏車之行人,致被害人於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育富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和善街口,與 焦雅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趕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被告劉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富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狀況及車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除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外,另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2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毫克,甚至因此肇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除前揭事實欄所論及之二項科刑紀錄外,另於103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駕駛機車闖越紅燈撞擊機車,被害人當日下午即因傷重即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並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屢次駕車肇事、甚至致人於死,駕駛習慣不佳、輕忽用路人之安全、也未曾因受刑典而有所改善,難認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屢犯屢錯、屢錯屢犯,考諸被告前開素行,本次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被告不在乎自己與所有用路人安危之心態仍令人擔心,其不僅因酒後駕車受傷,更耗費現場處理、救援、醫療之各項成本支出,無法令人認同。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消防管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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