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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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兼上4人法定代理人壬○○
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王雨強 間請求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再審原告甲○○、乙○○、丙○○○、壬○○及再審原告丁○○、戊○○、己○○、庚○○等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全體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惟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甲○○、乙○○、丙○○○、壬○○及再審原告丁○○、戊○○、己○○、庚○○等人(下徵再審原告甲○○等8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全體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辛○○代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甲○○等8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等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分別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再審之訴。
三、本院前就再審原告辛○○所提再審之訴,雖曾於106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為3,645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發現有誤,特此裁定變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