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泉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泉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吳建皇 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叁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蔡泉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蔡泉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7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並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吳建皇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吳建皇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玉琴 (告訴人之姐)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吳建皇支付總額共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蔡泉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泉春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驟然左轉欲進入新生北路,當時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建皇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該路口,見狀不及閃避,二車遂生碰撞,致吳建皇人、車倒地而當場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泉春自白│蔡泉春於102年11月6日夜間11│├──┼──────────┤時許,駕駛牌號碼000-000號││2│告訴人吳建皇指訴│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東向行駛,途經新生北││3│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路與長安東路交岔口時,疏未│││書│注意禮讓直行車即驟然左轉欲│├──┼──────────┤進入新生北路,當時復無何不││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能注意之情事,適吳建皇騎乘│││調查報告表(一)、(二)│000-000普通重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該路口,見狀不及閃避││5│車損照片│,二車遂生碰撞,致吳建皇人││││、車倒地而當場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