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 張盛德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德上訴辯解略以: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因不滿對兩岸旅遊政策朝令夕改,導致事業承受巨大壓力,向民意代表反映無下文才犯案;行為的確對社會造成危害,但被告朝牆壁、玻璃門射擊,行為後將槍枝與背包置於地上,蹲坐在地由員警帶走,未傷害人,只是表達對公共政策不滿並為旅行社業者發聲,情輕法重;被告之母罹癌需人照顧,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無法查獲槍枝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7326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05頁)。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事實,並且槍、彈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也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被告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論駁之事實,重覆辯稱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事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錄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況,前一日駕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60幾顆子彈,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性犯罪,已經原判決論述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並且被告一再觸犯法禁,經年不斷進出監獄,顯見所辯之家庭等情狀對被告並不具有約制力。原判決第10頁已詳述科刑理由,對觸犯強制辯護案件重罪/自首之被告所犯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3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萬元,且大幅寬減刑期,定執行刑4年10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8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求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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