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九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五十九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復又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自行跌入水溝),經醫院抽血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所生危害不可小覷,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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