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埡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埡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埡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透過「交貨便」寄給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陳怡均 、 莊旻 勲、 劉昆鳴 、 劉采箮 、 李金龍 、 華弘澤 (下稱陳怡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怡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埡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 莊旻勲 、劉昆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轉帳成功通知截圖、上海銀行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莊旻勲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劉昆鳴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告訴人劉采箮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金龍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 」、「大奇文張會計Jessica」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告訴人華弘澤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蓁蓁 」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罰,核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怡均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怡均等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怡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陳怡均等6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萬7,366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陳怡均等6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怡均等6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陳怡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自稱「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店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因資料遭駭客攻擊,致多訂購了9組商品,需依指示取消遭竄改訂單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3日21時33分許4萬9,886元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4萬8,985元2莊旻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5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莊旻勲,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旻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4萬5,302元玉山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112年10月3日22時許2萬5,032元3劉昆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昆鳴,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昆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2萬9,915元玉山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4劉采箮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劉采箮,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誤設為續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采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4萬3,123元玉山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5,123元5李金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丁榮勝」聯繫李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3萬元台新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6華弘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聯繫華弘澤母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華弘澤母親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告知華弘澤,致華弘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4日22時45分許5萬元台新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