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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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上訴人 陳麒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麒方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援引原審所提理由(即其因龐大債務之壓力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到融資貸款之訊息,而與「 小胖 」聯絡,應「小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代辦費之擔保以便申貸,其亦為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斟酌詳究上訴人之辯詞,而為其不利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僅因需錢孔急,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胖」,供「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依其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冷氣、餐飲之工作,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除無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外,另須簽立貸款契約等文件,其對於「小胖」告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既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並非毫無懷疑,復未對「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營業處所等相關資訊為基本查證,亦未要求「小胖」提供利率、償還方式等申辦貸款等契約重要事項,依其所述與常情不合之貸款過程,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身分者,將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理由,已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就其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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