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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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振豪於民國106年7月30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40公里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更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向前行駛,適 杜正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本亦應注意行駛至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2車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杜正國受有右側肩鎖骨關節脫臼、右肋骨骨折左足骨折等傷害。黃振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杜正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振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黃振豪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杜正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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