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霖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107年4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7年4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家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一覽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
3、5至7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