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陳怡卿 被告 姚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機車車損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
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興南路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與左眉部撕裂傷1.5公分、左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93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車損8,000元之財物損失部分,顯非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非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部分之損害,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闡明上情,有本院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之本息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上傷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