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灯耀
張弘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灯耀、張弘傑與告訴人 劉惠令 均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土地(地號:彰化縣○○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張灯耀、張弘傑2人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於上開土地之公用通道上興建遮雨棚及曬衣架(佔用位置如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複丈成果圖),擅自佔用土地加以使用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張樹榮 、歐 蔡秀琴鄭志隆 在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6張、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遮雨棚及新建曬衣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張灯耀辯稱略以:遮雨棚是搭在上面,不會影響到行人通行;門口三合院的庭院,因為有其他共有人用圍籬圍起來,所以只剩三分之一,是與告訴人一起使用,曬衣架有2座,1座是活動的,已經使用一、二十年,另1座曬衣架是於106年5月左右設立的,因為比較高,所以有鎖螺絲,但也算是活動的等語;被告張弘傑辯稱略為:其他共有人係於100年至102年間搭建鐵皮圍籬,使三合院的庭院空間剩原本的三分之一,僅剩告訴人與我們2戶使用及出入,至今約6至8年,其他共有人亦無反對我們及告訴人使用該空間曬衣服,遮雨棚是106年間整修的,又就我們所使用的建物、遮雨棚、曬衣架等之面積總合,並未超過我們的持分面積,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意圖,且亦未封閉告訴人可進出之通道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2人坦承有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與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遮雨棚,及設立較高的曬衣架並以螺絲將其鎖於地面上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反面),復有該遮雨棚及曬衣架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方照片、107年度調偵字第7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頁至第67頁、第171頁,複丈成圖中編號B之雨遮即為本案系爭遮雨棚,編號C、D之衣架即為本案系爭曬衣架1座)。又就遮雨棚部分,投影至地上所佔之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曬衣架則僅以點標示位置,無測量佔用面積,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及曬衣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亦即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民法第773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然該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維持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完整。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與刑法竊佔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維持物之現實持有、監督狀態,其規範目的有所不同。是土地上方空間,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應屬排除侵害之民事問題,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故土地上方之空間,尚難認係竊佔罪之客體。復按如被告所佔之面積,顯然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尤難謂其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被告在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加蓋建物,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有所妨礙,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要與竊佔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遮雨棚,係已凸出被告2人所居住之建物,並延伸達告訴人原三合院出入門口處上方;又曬衣架則直接設立於三合院之庭院區域,亦為共有人通行須經過之區域,有該處之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之上方照片)。是該遮雨棚及曬衣架坐落之位置,非屬被告2人原與其餘共有人默示分管之範圍。又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拆除遮雨棚及曬衣架,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被告2人應將遮雨棚及曬衣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堪認被告2人並未得全部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與全部之所有人權立有相關之分管協議,或經其餘共有人默示同意其等使用,而逕自搭蓋系爭遮雨棚及曬衣架,確屬民事無權占用行為。
(四)惟系爭遮雨棚係搭蓋在被告2人之住家屋頂上,並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上方延伸,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該遮雨棚侵入之空間,尚非土地本身,自難認係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合,而係屬排除侵害之民事問題。又系爭遮雨棚投影至地面所佔用之面積僅11.11平方公尺,且遮雨棚下方仍屬開放空間,並非完全排除共有人即告訴人使用,即被告2人並未完全佔據該部分之土地而予以實力支配,是難認已達排除告訴人使用該遮雨棚下方全部面積11.11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
(五)又刑法上竊佔罪所謂竊佔不動產,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本案曬衣架部分,係由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豎立2根鐵管,2根鐵管係插在T字型的白色腳架上,白色腳架再鎖於地面,豎立之2根鐵管上再橫放1根鐵管。是定著於系爭土地處僅該2個白色T字型白色腳架(即卷附上揭複丈成果圖中標示C、D處的部分)。縱該曬衣架係以金屬螺絲鎖於地面,非隨時可輕易移,然要拆除,亦非難事。且該鐵管矗立之位置,於系爭土地上僅係2個點,所占面積甚少,尚不影響他人使用該曬衣架四周之土地,亦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其他共有人仍可於曬衣架旁之土地徒步進出、停放機車、或堆置雜物等利用,是尚難認被告2人本件設立之曬衣架,已將該三合院的庭院全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作排他性之使用。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因被告2人架設該曬衣架,致無法利用該庭院停放車輛。然如前所述,其他共有人既仍可經由曬衣架旁之空地徒步進出,及使用該庭院停放機車或堆置雜物,即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具排他性,至多僅使告訴人利用該庭院之方式受有部分限制,並未完全排除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庭院之利用。又本件被告張灯耀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7240.39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576分之32等節,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約為402平方公尺,而本案被告2人所興建之遮雨棚及曬衣架所占面積至多為11至12平方公尺,再加計其居住之房屋面積及新建之鐵皮建物面積,亦顯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且被告2人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即自行拆除遮雨棚及曬衣架,有現場折除後之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下方照片),是衡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竊佔罪,甚為明確。
(六)至證人張樹榮、 歐蔡秀琴 、鄭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證明被告2人興建遮雨棚、曬衣架之經過,以及原本空地之用途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為本件竊佔犯行。準此,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刑事不法之程度,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竊佔罪之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2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搭建遮雨棚及衣架且經法院強制執行始拆除又妨害告訴人停車於該處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自承,是被告2人所為已有排他性及竊佔主觀犯意,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難認具排他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2人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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