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許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蝦皮平台以刷卡之方式購買
精品,經報案後發現伊所購買之精品均為仿品,然因蝦皮平台制度使檢方至今無法查出金流,顯見相對人未盡其管理監督職責。且如今越來越多詐騙集團以蝦皮平台作為洗錢之工具,盼透過此案件規範之,又伊不知該如何展現資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本件應准予救助云云,
雖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銀行帳戶餘額截圖、新聞資料、蝦皮購買清單等以為釋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65號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13-19頁),惟上開資料無從作為衡量抗告人資力之依據,亦無法據此資料推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但仍未能提出其它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亦未釋明其名下財產狀況及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