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2號聲請人 許婷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蝦皮平台刷卡,然因蝦皮平台制度檢方至今無法查出金流,相對人未盡其管理監督職責,因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通知書、蝦皮假帳號相關新聞,惟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