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所有以桃園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27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93年12月間某日借予 陳耀宗 作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然甲○○因陳耀宗並未遵期返還該紙支票,唯恐受有損失,竟於94年
1月6日,前往上開桃園信用合作社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系爭支票於94年1月1日在臺北縣○○鄉○○路○○號8樓遺失為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系爭支票經陳耀宗轉讓予 林貴輝 ,再輾轉經由 林再添 、 簡亨城 交付予 華育青 ,後華育青於94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屆期提示後,因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林貴輝、林再添、簡亨城、華育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貴輝、林再添、簡亨城、華育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貴輝、同案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並未遺失仍以謊報遺失之方式,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申報掛失止付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準此,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明知其系爭支票簿並未遺失,卻欲以掛失止付手段圖解決其與陳耀宗間之糾紛,使不知情之執票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刑事調查之訟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其犯罪後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