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第82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肆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肆只、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94年
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5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9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內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95年
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翌(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㈢於95年10月16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旁之鐵皮屋住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鑑驗時取樣0.018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3紙、查獲毒品檢驗報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鑑驗時取樣0.018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三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9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殘渣袋4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8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只、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個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2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施用行為亦有反覆為之之特性,故被告多次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或集合犯,因而本件與鈞院審理之同一被告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第82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云云。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然查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核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最後時間,相隔已有四個月之久,可見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二者明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並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間已具成癮性,另參酌刑法關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之立法理由,尚難認本案部分與併案部分間具有檢察官所主張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案件,既與本件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未經起訴,應退併移還檢察官續行偵辦,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