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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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景睿律師
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一四九九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中上網時,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即在網路上以「Joanee720506」之代號詐稱販賣SOGO禮券,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元至丙○○上開帳戶,丙○○再以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至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丙○○從中賺取約一千元之利益。該詐騙集團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見甲○○在網路上刊登欲購買Paypal貨幣,隨以「Joanee7256」之代號向甲○○詐稱需先匯款二萬三千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內,以網路匯款二萬三千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及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分,分別以前開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共計人民幣五千一百七十七元至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從中賺取一千元之代價;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上開幫助詐欺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及證人甲○○之指訴、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甲○○新莊新泰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述被害人丁○○、甲○○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沒有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的時候是伊太太跟伊說的時候伊才知道,伊也當時不知道這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伊沒有意圖要幫助別人做詐騙行為, 伊和 太太是受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當時無法反應這是詐騙集團匯進來騙伊的,伊等也把款項匯至對方要求的帳戶,伊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號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辦理開戶使用,有中國信託商銀開戶資料、開戶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影本在卷可稽(詳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九0號第十五至第十九頁)。而被害人丁○○及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遭施以詐術(即匯款後得購買SOGO禮券及Paypal貨幣),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五萬三千七百元及二萬三千元於被告丙○○上揭帳戶,此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匯款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為佐證,是詐騙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乙○○即被告丙○○之配偶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
稱:伊和被告結婚後,去年十月三日來台在家做網拍,在大陸淘寶網站從事兩岸商品代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點時許,伊在所經營的拍賣網站上,有一位自稱大陸台商人士透過網路聊天要求伊幫忙匯款,代付大陸的房屋費用,對方說當時很急,說臺灣這邊叫他家人匯款給伊,伊是使用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網拍使用,在聊天當中,對方說款項已經匯進來,一直催伊把錢匯出去,伊心想台商在大陸買房子,沒有想到那麼多,對方還表示為了安全起見,向伊索取先生的手機號碼,伊只是幫對方付房屋費用,伊不知道那是受詐騙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核與被告丙○○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提出證人乙○○與要求伊匯款之人在網路上對話之列印畫面十頁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且證人乙○○確實依照該人要求將款項匯至「 吳署英 」之帳戶,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銀行行內匯款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見證人乙○○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丙○○於上市公司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襄
理之職,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及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五七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且上開帳戶被告自開戶至今已使用將近十年之久,並係其任職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之用,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680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帳戶九十五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被告丙○○之工作職位及收入均十分穩定,且該帳戶係個人薪資轉帳之用,實難想像被告丙○○僅為賺取一千元匯差之微薄利益,冒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而將上開重要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本件應係詐騙集團利用不知情之中間人作為洗錢工具之新興詐騙手法,詐騙集團一方面向被害人丁○○、甲○○施用詐術,另一方面利用在拍賣平台上取得中間人即本件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先令被害人丁○○、甲○○將款項匯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再要求不知情之被告丙○○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既可使被害人丁○○、甲○○追索無著,又能順利自大陸帳戶取得被告丙○○代匯之款項,被告丙○○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詐騙集團利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