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一郎 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代理人 洪正和 相對人即參加人敦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建吉 相對人即參加人 陳家財
林明忠 李衍傑 卓培煙 郭世明 上六人代理人 黃振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伊等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分割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5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就本案訴訟被告 柯王蜜柯兩洽李素華 (下稱柯王蜜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按上開3人之應有部分共計30/180)間有租地建屋關係,且因柯王蜜等3人前主張出售其應有部分土地,伊業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柯王蜜等3人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則倘伊等提起之另案訴訟有理由,即繼受柯王蜜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柯王蜜等3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不影響相對人對於柯王蜜等3人之權利行使,縱有影響,亦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與柯王蜜等3人於另案訴訟為對立之兩造,難期相對人為輔助柯王蜜等3人之利益而為訴訟參加;是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不符,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案訴訟係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原告,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相對人目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分割之結果,除變價或補償分割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具體土地,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縱分配結果與共有人之期待位置不合,亦僅屬事實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而如系爭土地經判決予以變價或補償分割,相對人仍得依其所述權利,對柯王蜜等3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或補償金額為主張,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據此,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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