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陳秀玲 代理人 饒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5,565元,惟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可處分所得扣除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至第14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124頁至第1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壽字第111019384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27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打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10753472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於臆珊小吃店任外場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6頁),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扣除前開協商款1萬5,565元後,顯已無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3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38萬6,840元、22萬2,059元、12萬2,424元,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0頁至第244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19萬1,932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計算,至少需約61年(計算式:2,191,932÷3,000÷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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