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家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騎車上路,本案係第
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29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8號被告嚴家驥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驥自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
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附近之某早餐店,復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自前開早餐店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所。嗣其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與環中東路10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110年2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家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騎乘前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