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倫(原名賴毓琪、簡毓琪、簡莉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盒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乙○○於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振興街口因紅線違停遭員警盤查,員警經乙○○同意搜索其身上及車內時,乙○○即主動自隨身包包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盒1個交付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三、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條文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8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各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且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其在警方掌握具體線索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予警方,堪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不因被告於主動交付該物品前一刻已經同意警方搜索而有異,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於法未合,是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9899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被告犯後配合查察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塑膠盒1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該塑膠盒1個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被告賴毓琪(改名乙○○)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毓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振興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案得摻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塑膠盒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毓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保-02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張及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塑膠盒1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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