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停放車輛於道路中央」應更正為「因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鴻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徒手拉扯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55號被告黃錦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停放車輛於道路中央而妨礙他人、車通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張傑凱 攔檢盤查,詎黃錦明知 張凱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56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凱傑當場辱罵「哇操」等語,並徒手拉扯(未成傷),致警員張凱傑配戴之手錶及密錄器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凱傑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光碟內容譯文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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