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陳品勳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該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