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於台中縣大里市賃屋居住,並育有長男 林義芳 (000年0月00日生)、次男 林義揚 (000年0月00日生)。嗣因被告經常夜不歸營,原告稍問被告何以晚歸,被告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掐其脖子;另被告在外經商,亦未盡一家之主應有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僅係一家庭主婦,常為維持生計及二個小孩之教養費,多次請原告應共同分擔,又因此遭被告拳腳相向,此為賃屋處左鄰右舍所共同周知。自八十八年間起,被告即未再給予家庭所需生活費用,而被告對原告施加暴力及棄家不顧之事實,二個兒子及原告父母均知之甚詳。今年三月間,被告變本加厲,竟於南投與一女子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竟與該名女子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被告長久棄家於不顧,又罔顧夫妻情意,甚且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其行為已令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苦不堪言,原告實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白頭偕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件、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二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
二、陳述:伊有毆打過原告。伊與埔里魚池的女子只是工作夥伴,伊並沒有與該名女子共同毆打原告,而是原告與該女子吵架,伊將原告拉開,伊曾與婚外對象發生過通姦行為,惟否認有與他人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不負擔家庭生計費用,甚且經常因細故對原告加以責罵或拳腳相向,被告經常對原告使用暴力之行為,已導致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倍受折磨;詎料,今年三月間,因原告發現被告於南投與一女子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竟聯合該女子共同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且被告對於毆打原告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常年忍受被告未盡家庭責任,如有未順其意,即恣意對原告毆打,甚且在外通姦,置夫妻情義如蔽屣,導致原告精神上和肉體上倍受磨難,並動搖兩造間夫妻感情之誠摰基礎,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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