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女友甲○○欲與其分手,即於98年1月10日傍晚,數度至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10之1號6樓住處找甲○○,惟甲○○均拒絕開門,乙○○悻然離去後,竟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因不滿甲○○避不見面,明知甲○○在家及該址所在同棟建築物內尚有其他住戶多人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報紙與拖鞋以繩索捆住,再以打火機點燃,自上址甲○○住處對面建築物樓頂,向甲○○住處內丟擲,致該處陽臺因而起火燃燒,並造成該處住宅之陽台落地窗毀損、前陽台壁磚脫落、落地窗門框變形、窗簾燒燬、酒櫃一角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而因該處起火燃燒冒出黑煙,經他人報警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第三大隊消防人員立即前往現場,始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因之未遭燒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4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是與朋友陳永福一起丟的,是他先丟的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本案是自己一人所為不諱(原審卷第24頁);復參酌警方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確認被告係一人獨自為本案放火行為(偵卷第25、26頁),故本案並無共犯。另被告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放火後有打電話報警云云,惟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結果,本案火災發生後,自同日22時33分04秒起至22時38分41秒止,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62頁,其中「00-00000000」撥打2通,共計5通),經原審提示,被告先稱:「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電話云云(原審卷第70頁),再改稱:是用所有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119的,「0000000000」不是伊的電話云云(原審卷第7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用0000000000這支打兩次報案云云(本院卷第28頁),前後供述不一;且上開報案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電話號,經查均係同巷道附近住戶之人所申辦使用,而非被告名義所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66頁),綜核上開卷證,被告空言於放火後有打電話報案云云,顯非事實,併說明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已著手點燃自備之報紙與拖鞋以繩索捆住之物,並丟擲於告訴人甲○○上址住宅之陽台處,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勿庸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本件放火未遂罪,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中度智障人士(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頁),於庭訊時,本院見被告其對正常事物及自己行為之辨識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亦不爭執被告為本案犯行未有精神障礙情形(原審卷第40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不太識字(本院卷第28頁),再參酌其中度智能障礙,依其智識,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應較一般正常人為低,且念及被告係因不願與女友分手,於案發當晚找被害人欲求復合,被害人均一再拒絕開門,避不見面,被告受此刺激,始一時失控,臨時以拖鞋、報紙等物點火而為本案放火重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犯行,深表悔意,本院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原因及當時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被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若處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處以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此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僅係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衝動,即萌生放火洩忿之犯罪動機,惡性非輕,惟火勢不大,迅即撲滅,危害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