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之妻及 黃則維 之母,甲○○則為丙○○及 黃策 原之弟, 黃策原 因車禍事故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死亡,由乙○○處理後事,並自嘉義榮民醫院急診處取得黃策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號),並在黃策原住處竊得印鑑章2枚(竊盜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5年10月2日,至嘉義市○○路○○○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持上開黃策原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印鑑章,未經得黃策原遺產管理人丙○○之同意,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提款日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資料,盜用黃策原之上開印鑑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位內,偽造取款憑條1紙,連同存摺,持向銀行成年人行員行使,該行員一時未查,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黃策原之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乙○○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11日至前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持上開黃策原之綜合存款存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印鑑章,未得丙○○之同意,將同日到期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結清,並將1,652,800元本息轉存於黃策原上開綜合存款帳戶,隨即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提款日期及提款金額1,652,800元等資料,並盜用黃策原之上開印鑑章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位內,偽造取款憑條1紙,連同存摺、印鑑章,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同時填寫匯款單,將前開金額匯入其所使用,黃則維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銀行行員一時未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策原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轉匯,而依約支付轉匯,足生損害於黃策原之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證人丙○○、黃則維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 朱玉仁 於警詢之供述,及丙○○、甲○○於警詢、補充告訴狀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持黃策原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領款(含結清帳戶轉匯)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其2次犯行是接續犯,原審以數罪論處,實有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組長朱玉仁於警詢告訴情節相符,證人丙○○、黃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2、4至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74頁),又黃策原於車禍事故送醫時,被告自嘉義榮民醫院急診處取得黃策原前開帳戶之存摺、存單,有被告簽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7年11月24日嘉醫社字第0970008890號函檢送之「急診室病患財物簽收本」(原審卷第37頁)可憑,黃策原嗣傷重死亡,經法院指定丙○○為遺產管理人,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在卷,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
⑴、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臺灣銀行(儲蓄)定期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前雖辯稱黃策原生前有說要認伊子黃則維為義子,伊才把錢匯到黃則維戶頭,並提出訃聞為證,惟黃策原從未曾承諾身後遺產留給黃則維,黃則維亦非黃策原之義子,訃聞之所以將黃則維列為黃策原之義子,係因礙於習俗,且黃則維亦未曾返台奔喪等情,業經丙○○、甲○○於補充告訴狀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5至57頁),參以黃則維於96年7月24日在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已經將近6年沒聯絡等情,若如被告所辯,黃則維真有當黃策原之義子,被告豈會連黃策原之喪禮均未與黃則維聯絡,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於黃策原死亡後,由醫院受領其遺物時,取得黃策原前揭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文件,另自行進入黃策原之住處取得印鑑章(竊盜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76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帳戶內之27,000元,另結清到期之存款,並將1,652,800元本息轉存於黃策原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再偽造取款憑條領出款項,轉匯至自己使用之帳戶中,銀行行員一時未查被告係偽以已獲黃策原授權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前揭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盜蓋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各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本件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時間相距已達9日,各行為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前後舉措難認係1行為之接續實施,要屬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2次係接續犯云云,亦難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縱有由黃策原帳戶取款之需要,亦應徵詢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竟以偽造取款憑條及結清帳戶方式,取得共計1,679,800元之款項,使各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因丙○○等人與銀行間之民事糾紛尚在訴訟中,被告主動自98年7月25日起,每月賠償給付5,000元予臺灣銀行,並由銀行受領,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以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陳顯榮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