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啓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海郵局,見郵局i郵箱服務區域內有一只黑色手提包無人看管,遂先將黑色手提包提往i郵箱服務區內側較隱密之位置後,再徒手竊取手提包內 石治 所有之限定集郵票品、郵展限定信封及零散郵票,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上衣內即行離去。嗣經石治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啓勝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石治所有之郵票
攜離,並轉售與他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10元等情,均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那天是看到一包東西,我就拿去垃圾桶把那包
東西打開,發現上面都是垃圾,我就把袋裡的垃圾丟掉,裡面確實有郵票,郵票我拿去轉賣910元,我沒有竊盜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進入郵局i郵箱服務區域內,見有一只黑色手提包無人
看管,遂先將黑色手提包提往i郵箱服務區內側較隱密之位置後,再徒手翻找包內物品並竊取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上衣內即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欲掩人耳目方先將黑色手提包提往較隱密之處並查看包內有無值錢物品,以此遂行其竊盜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天僅有看到2大張的郵票云云,惟告
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我遭竊的物品為限定集郵票品、郵展限定信封及零散郵票等語;證人即於被告犯後見被告身上持有郵票之 吳德甍 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看到的是一張張的散票,也有四方聯、八方聯沒撕開的,具體裡面有什麼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8頁),是前開證人所述其有看到零散郵票一節實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堪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故應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限定集郵票品、郵展限定信封及零散郵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物,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
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限定集郵票品、郵展限定信封及零散郵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被告於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經轉售,並取得9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可認91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