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治群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設置於騎樓外牆上之QRCODE簽到表,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各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不詳工具刮損警方設置在該處供執行巡邏勤務所用之QRCODE簽到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受損QRCODE簽到表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現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109年3月29日晚間7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09年4月9日晚間8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109年4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5109年4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6109年4月9日晚間8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09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8109年4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109年4月9日晚間9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